A公司、B公司诉C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作者:尚梓律所

本案中,尚梓律师代理A公司与B公司,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点】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但须注意,如果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所作的部分履行,则应作出相应部分的对待给付。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设计费约为176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被告提供“学府清华二期住宅项目”的设计咨询服务,该工程位于河北省固安县。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方案单价7元每平米,施工图10元每平米。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A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5万元。原告A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先后向原告C公司交付了方案文本。原告C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二原告发出设计结算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地上总建筑面积76847平米、地下车库23177平米,方案设计费按单价按7元每平米计算。后双方对结算内容发生分歧,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B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设计费6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10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期设计费3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总设计费约为176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被告提供“学府清华二期住宅项目”的设计咨询服务,该工程位于河北省固安县。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第一期付款金额为35万元(占总设计费20%)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付款金额为62万元(占总设计费35%)于报规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付款金额为62万元(占总设计费35%),于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付款金额为17万元(占总设计费10%),于主体结构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合同同时约定,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一支付第一期款项35万元。原告一为配合被告报规通过,依约向其提交了报规所需的全部材料。后双方多次对设计费用沟通时,被告承认其于2016年12月底报规通过,即被告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支付原告一第二阶段设计费用62万元。按被告要求,原告一亦向其提供了第三阶段施工图的初步设计方案。被告对原告一向其提供的第三阶段的施工图初步设计表示认可,并已按照该方案进行后续施工,该方案占第三阶段工作总量的30%左右。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单方违约,原告一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应被告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第三期付款金额的50%即31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两期的设计费用,被告始终未支付。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合同已履行部分如何结算?

【裁判要旨】

       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设计合同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也应就已履行部分合理结算。按照设计合同和结算通知,原告A公司完成设计任务为(76847+23177)×7=700168元。扣除被告已付3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50168元。被告所辩称二原告没有交付设计成果,不应支付原告方设计费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固安县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50168元。

【评析】

      虽然该设计合同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也应就已履行部分合理结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但须注意,如果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所作的部分履行,则应作出相应部分的对待给付。

【本文提示】

       在涉及交付成果的合同中,对于成果的交付情况,双方应当予以明确。否则,结算时有产生争议的风险。在拟定合同条款时,要特别注意条款细节和措辞,在履行合同时,合同履行的情况也应当予以记录。建议平清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合同起草或者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