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效吗?

作者:尚梓律所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若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关系是否成立?

 

典型案例

 

晟信公司的股东为沈锡雷、陈成章、顾汉明。2008年6月6日,沈聪明与沈锡雷及晟信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锡雷向沈聪明借款150万元。晟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9年4月2日,晟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

沈聪明于2010年11月23日向镇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锡雷、顾汉明、陈成章共同支付沈聪明借款及借款费用共计1584739元。

陈成章主张晟信公司为沈锡雷提供担保时,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法院观点

 

陈成章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晟信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盖章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典型案例

 

徐龙辉与泰赋公司、许杨峰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泰赋公司对许杨峰等结欠徐龙辉、陈桂清等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补充协议书》上盖有秦赋公司公章。

秦赋公司主张其为许杨峰、许芳洲、黄传波、严仁标债务提供担保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应为无效。

徐龙辉向法院起诉请求泰赋公司对许杨峰等结欠徐龙辉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0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虽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程序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泰赋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不能据此否认《补充协议书》上泰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泰赋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上所做的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认可,泰赋公司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程序之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